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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2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沪0117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6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出袜子弄西约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前方花坛及黄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钱某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谅解书,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镪二Ο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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