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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2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沪0117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XX,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5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北翠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沈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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