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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01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9-21)



    (2021)沪0106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高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2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4月12日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智库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室,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人彭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高某某。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智库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共计吸收投资款11.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5亿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系智库公司业务员,自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以上述方式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经审计,共计吸收投资款1,319.9万元,造成投资人本金实际损失374.74万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姚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债权转股权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银行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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