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81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1)
(2022)沪0117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XX,职高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XX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XX,职高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其男朋友与李某有暖昧,约李某在本区谷阳北路1425弄谷阳商业广场沙县XX店内聊,杨某让李某约其男朋友出来,并表达不约就不让李某离开,后李某离开,杨某并未阻拦。当日1时20分许,胡某1以为李某被欺负,带李某回到沙县XX店,王某、胡某2、杨某跟随到场,胡某1进店内询问,被告人陶某与胡某1等人发生口角争执,王某叫陶某等人出来,陶某等人先后从店内出来,陶某与王某推搡动手,引发双方多人互殴,胡某1、王某、胡某2、杨某与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均参与动手,其中王某持木棍殴打倪某、杨某,杨某持扫帚打王某,胡某1持扫帚打倪某。经鉴定,王某左面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杨某右顶部头皮挫伤、右面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其余人均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陶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在现场,后上述人员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王某、胡某1、胡某2、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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