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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5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1)



    (2022)沪0117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XX,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号为鲁RXXXXX的白色中华牌轿车,从金山区XX公路,当行驶至本区S32申嘉湖高速松卫北路收费站附近时,其在站内路边停车熟睡。民警发现该异常车辆,遂对被告人曹某进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监控截图照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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