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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2)



    (2021)沪0118刑初131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刑初1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2021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晋亚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原系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2021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以沪青检刑变诉[2022]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12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晋亚玲、陆军、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笔录及客户名单,证人董某1、朱某1、董某2、朱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相关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起,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使用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宁区、青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以承诺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不特定社会公众处吸收存款。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丁某以A公司名义,为董某1等人从3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7万余元,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丁某案发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某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提请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使用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宁区、青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以承诺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不特定社会公众处吸收存款。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丁某以A公司名义,为董某1等人从3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7万余元,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某案发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笔录及客户名单,证人董某1、朱某1、董某2、朱某2、刘某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相关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丁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8,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长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金全英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夏琦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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