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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40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2)



    (2022)沪010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3(曾用名:黄小会),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东莞市XX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荣元,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3及辩护人陈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1(已判决)于2016年4月注册成立东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主要从事蓝牙耳机的生产和销售。XX公司于2020年下半年起,陆续生产、销售各款仿冒“JBL”“SAMSUNG”等品牌的蓝牙耳机,并在销售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耳机和充电仓上刻印或粘贴“JBL”“SAMSUNG”等商标。
    被告人黄某3于2018年3月入职XX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其在明知XX公司生产、销售假冒“JBL”“SAMSUNG”等商标的耳机的情况下,仍为XX公司收发和保管生产所需的各类物料、外包装盒、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耳机半成品或成品,并在空闲时协助生产人员打包装箱。至案发,黄某3经手的侵权耳机共计3.1万余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9万余元。
    本案因王某2报案而案发。公安人员于2021年7月20日将被告人黄某3抓获,并在XX公司查获大量标注有“JBL”“SAMSUNG”等标识的耳机、包装盒和标签,以及印有“JBL”标识的耳机配件。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3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黄某1和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黄某1、蔡某、吴某、周某、李某和蒙某等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1、谭某、黄某2、王某3和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送货单》、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以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以及商标所有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和扣押材料、抓获现场的照片;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真伪鉴定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黄某3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3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黄某3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黄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3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1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不表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3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减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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