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6刑初5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9-22)



    (2022)沪0106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小学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2,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1,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于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在他人指使、组织下,采取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群听取指令,操作个人银行卡及微信转账以及提供刷脸等方式,为他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银行转账服务,并从中获利。经查,被告人张某使用、操作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96)、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070)、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87)各1张,转账涉及电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4.62万元;被告人胡某2使用、操作个人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474)1张,转账涉及电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某1提供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791)、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901)各1张,并刷脸配合他人转账涉及电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3万元。
    2021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后联系其他同案人汤某、刘某(已判决)等人投案。同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2、胡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受他人指使,共同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转账服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胡某1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2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受他人指使,共同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转账服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胡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胡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胡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