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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8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2)



    (2022)沪0117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A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路口,追尾其他车辆后引发自身车辆起火(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发现其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事故现场和车辆照片,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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