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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4)



    (2022)沪0118刑初67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0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2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22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M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出新凤北路东约80米处时,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见状未停车并继续驶出约30米后,主动停车接受检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员段美玲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夏琦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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