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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6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9-24)



    (2022)沪0109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北京XXXX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居住地本市奉贤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21年5月,通过微信得知徐某与承租店铺的二房东发生租金纠纷,盛表示有能力帮助徐讨回多支付的租金。同年9月,被告人盛某谎称其已讨回租金,并向徐某提供虚假的转账凭证,使徐信以为真,从而骗得被害人徐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嗣后,所得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盛某用于偿还其债务等。案发前,被告人盛某归还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盛某于2022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在其居住地附近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周 军
    人民陪审员丁 强
    人民陪审员张正华
    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莫振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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