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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4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沪0117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XX,初中文化,原系沈阳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沙某为获得承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淘客业务的机会,先后向时任XX股份公司高级运营经理、运营副总监的陆某(已判刑)支付好处费人民币2,701,006元。陆某利用监督、审核电商推广业务的职务便利,将被告人沙某推荐给其负责的运营团队,为被告人沙某承接业务提供帮助。
    2021年5月、8月,被告人沙某在公安机关二次向其调查本案时均未如实作证。2022年3月4日,被告人沙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马某、蔡某的证言,劳动合同,XX股份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营业执照,推广合作协议,付款回单、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沈长华韩玲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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