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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7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沪0117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3月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2日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新北街东约1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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