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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91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6)



    (2022)沪0117刑初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XX,大学文化,私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停车场,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小型汽车,欲将该车驶至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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