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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1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9-27)



    (2022)沪71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1、王瑞杰、李某1、王某2、黄某、李某2、孔某1、孔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约定在长江上海A农场附近长江滩涂(系禁捕区域)非法捕捞螃蜞、跳跳鱼(即弹涂鱼)、泥螺等水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打包,并与捕捞者约定好分账的价格后,将渔获物装车,驾车运输至浙江慈溪的水产市场销售王某1摊贩处。待渔获物销售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根据渔获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分账至各个捕捞者的账户中,自己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4月份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陈某1在长江上海段浦东新区XX农场XX沟中用塑料桶捕获的螃蜞共人民币27,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1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使用塑料垃圾桶捕捞的螃蜞共27,147元;2020年7月份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1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淤泥中使用塑料桶捕捞的螃蜞共17,578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2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跳跳鱼和青蟹共5万余元;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2、黄某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捕获的跳跳鱼共141,355元;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2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徒手捕捞的螃蜞和泥螺共10,205元;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1、孔某2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跳跳鱼共93,853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陈家安等人经事先通谋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陈家安、王某1、李某1、王某2、黄某、李某2、孔某1、孔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约定在长江上海A农场附近长江滩涂(系禁捕区域)非法捕捞螃蜞、跳跳鱼、泥螺等水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打包,并与捕捞者约定好分账的价格后,将渔获物装车,驾车运输至浙江慈溪的水产市场销售至流动摊贩处。待渔获物销售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根据渔获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分账至各个捕捞者的账户中,自己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陈家安在长江上海段浦东新区XX农场XX沟中用塑料桶捕获的螃蜞共27,195元;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1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使用塑料垃圾桶捕捞的螃蜞共27,147元;2020年7月份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1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淤泥中使用塑料桶捕捞的螃蜞共17,578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2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渔获物54,000元;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2、黄某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捕获的跳跳鱼共141,355元;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2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徒手捕捞的螃蜞和泥螺共10,205元;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1、孔某2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跳跳鱼共93,853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沪农委规[2021]2号)、证明等,证人陈家安、王某1、李某1、王某2、李某2、孔某1、孔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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