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16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9-27)
(2022)沪710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XX,小学文化程度,鱼贩,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1986年生)购买捕捞工具,并组织黄正龙、陈某(1982年生)和沈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XX农场外面的长江滩涂上(该区域系长江禁捕区)非法捕捞。捕捞的青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余元,青蟹苗经鉴定价值1,000余元。
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仍分别与宋某、舒某、王某、盛某、孔某1、林某、李某1、孔某2、孔某3、周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通谋,由后者以徒手或者下地笼网等方式非法捕捞弹涂鱼(别名:跳跳鱼)、青蟹、青蟹苗等,被告人陈某负责收购捕获的渔获物并销售。销售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根据渔获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给上述捕捞者,并从中赚取差价。
其中,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与宋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合计76,000余元。202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与舒某、王某非法捕获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96,000余元。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盛某、孔某1非法捕获的弹涂鱼、青蟹苗经鉴定价值40,000余元。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林某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14,000余元。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李某1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25,000余元。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孔某2、孔某3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34,000余元。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周某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70,000余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李某2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7,000余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购买5,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等人经事先通谋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与黄正龙、沈某、陈某(1982年生)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1986年生)购买捕捞工具,并组织黄正龙、陈某(1982年生)和沈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XX农场外面的长江滩涂上(该区域系长江禁捕区)非法捕捞。捕捞的青蟹经鉴定价值45,850元,青蟹苗经鉴定价值10,133.2余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仍分别与宋某、舒某、王某、盛某、孔某1、林某、李某1、孔某2、孔某3、周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通谋,由后者以徒手或者下地笼网等方式非法捕捞弹涂鱼、青蟹、青蟹苗等,被告人陈某负责收购捕获的渔获物并销售。销售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根据渔获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给上述捕捞者,并从中赚取差价。
其中,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与宋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合计76,21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与舒某、王某非法捕获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96,285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盛某、孔某1非法捕获的弹涂鱼、青蟹苗经鉴定价值40,399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林某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14,715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李某1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25,200元。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孔某2、孔某3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34,245元。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周某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70,17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李某2非法捕捞的弹涂鱼经鉴定价值7,080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购买5,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工作情况》、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明、《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沪农委规[2021]2号)等,证人宋某、舒某、王某、盛某、孔某1、林某、李某1、孔某2、孔某3、周某、李某2、黄正龙、陈某(1982年生)、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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