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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8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8)



    (2022)沪0101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绰号“阿二”,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黄浦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10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8月8日、8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广宇,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XX中心指派律师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21年8月8日11时57分许,驾驶1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市XX街XX号,进入XX楼道XX室入户门虚掩,遂溜门入室后进入卧室,从放置在床下铺的1只背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恰好被害人王某1在外晾晒完衣物后返回家中。被告人潘某为逃跑,将王某1推倒在地,正在浴室洗澡的戴某听见母亲大声呼叫,即从浴室冲出,与王某1一道将潘某制伏于门外楼道内。后被告人潘某趁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戴某返回室内更衣之际,弃车徒步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委托柏某将人民币300元现金归还王某1。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17时许将被告人潘某抓获。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交代不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柏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道路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刑事裁判文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并不再适用累犯条款。
    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予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广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能当庭供述作案事实,犯罪金额较小,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已65岁,身体欠佳,需长期服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8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潘某骑行1辆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停车后进入一楼楼道,见105室房门虚掩,遂溜门入户,从放置于该户卧室床下铺的1只背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此时被害人王某1在外晾晒衣物后返回105室家中,被告人潘某为逃跑,将被害人王某1推倒在地,正在105室浴室内洗澡的戴某听见母亲大声呼叫,即从浴室冲出,与王某1一道将被告人潘某制伏于门外一楼楼道内。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戴某返回室内穿衣之际,弃车徒步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更衣后又回到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骑行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再次逃离。同日,被告人潘某委托柏某将人民币3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8月8日17时许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将被告人潘某抓获。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但当庭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潘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7日,因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刑期届满,被告人潘某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8日中午,被害人王某1外出晾晒衣物返回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105室居住地时,发现一陌生男子站在其家中卧室内床头边俯身翻动王某1放在床下铺单肩包内的财物,王某1质问并拉住陌生男子,该男子将王某1推倒在地,王某1大声呼叫,王某1之子戴某与王某1一同将该男子抓获,后该男子伺机逃脱,王某1经清点发现前述放在床下铺的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失窃,遂报警,事后该名男子还委托他人返还人民币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入室行窃的陌生男子即被告人潘某。
    2.证人戴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8日中午,戴某在家中洗澡时听见母亲王某1大声疾呼,戴某遂从卫生间冲出,看见王某1坐在家中走道地上,并指认一男子入户行窃,戴某抓住该名陌生男子,王某1起身后也一起拽住该男子,后该男子趁戴某返回室内穿衣时趁乱逃走,戴某听王某1称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民警到现场处警的事实经过,戴某辨认出进入家中的陌生男子即为被告人潘某。
    3.证人柏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8日13时许,“阿二”委托柏某将现金人民币300元转交王某1,但并未说明现金的性质,柏某将现金交王某1时,才从王某1处知晓王某1家中失窃现金的情况,当时周围有多名民警,最终王某1收下了现金的经过;柏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是让其转交现金的“阿二”。
    4.证人王某2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某日,王某2曾邀“阿二”至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304室王某2家中打麻将,但“阿二”直至当日下午也没有露面,打手机也无法接通,当日19时许,王某2听楼下邻居说当日中午“阿二”被同一幢楼一楼的居民抓住,原因是“阿二”到抓他的那户人家家里偷东西,王某2在邀“阿二”打麻将时,曾明确告知“阿二”王某2家的地址XX街XX号XX室等情况;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为“阿二”。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监控录像及人像识别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的行动轨迹及案发前后的衣着变化情况等。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的钱款,钱款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聂慧芳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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