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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49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9-28)



    (2022)沪0106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5月3日生,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娜娜,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唐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东方XXKTV参加聚会饮酒后,在楼下大厅等车时与被害人孙某、朱某(均另处)发生冲突,蔡某以拳殴打孙某和朱某,遭到反击后,蔡某叫来朋友赵某(另处)和周某,并追打对方至门外。孙某、朱某趁乱逃脱后,蔡某、赵某又与路人陆某、陶某(均另处)发生冲突。经鉴定,孙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朱某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缺损,构成轻微伤;蔡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2月19日,被告人蔡某经警方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与两名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陶某、李某、田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主观恶性小,有主动投案情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蔡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淳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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