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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54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9-28)



    (2022)沪0106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高中文化,原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2022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大专文化,原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XX,大学文化,原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暂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担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杨金平(另案处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用于单独展业销售保单或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展业销售保单,其中白某单独展业的保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万余元,白某与陈某共同展业的保单获利41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1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担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杨金平等人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用于销售保单,共计获利2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2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担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杨金平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用于销售保单,共计获利25万余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1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2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在家等待公安机关传唤。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白某、陈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撤销原判赌博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恰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白某、陈某、刘某1、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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