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8刑初54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18刑初54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21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新区。2021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9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顾伟、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孙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秦某1、王某、胡某、曹某、张某1、张某2、罗某、陈某、秦某2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徐某、秦某受孙恒(未到案)等人指使,伙同他人共同开发、维护OTC365虚拟币交易平台,并由该平台进行虚拟币与人民币交易结算。该平台服务器设于境外,利用VPN“翻墙”技术及Telegram、Skype等境外通讯软件进行交易、联络。被告人徐某、秦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担任平台技术总监、被告人秦某担任平台技术管理人员,两人分工负责平台搭建、管理技术团队、对接境外运营团伙、提供平台日常维护等服务,解决平台虚拟币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经查,该平台被用于收取曹某(系本区被诈骗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经审计,该平台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22日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9.8亿余元。被告人徐某、秦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秦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徐某、秦某受孙恒(未到案)等人指使,伙同他人共同开发、维护OTC365虚拟币交易平台,并由该平台进行虚拟币与人民币交易结算。该平台服务器设于境外,利用VPN“翻墙”技术及Telegram、Skype等境外通讯软件进行交易、联络。被告人徐某、秦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担任平台技术总监、被告人秦某担任平台技术管理人员,两人分工负责平台搭建、管理技术团队、对接境外运营团伙、提供平台日常维护等服务,解决平台虚拟币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经查,该平台被用于收取曹某(系本区被诈骗被害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秦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秦某1、王某、胡某、曹某、张某1、张某2、罗某、陈某、秦某2证言笔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秦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脑2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长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蒋秀娟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夏琦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