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12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1)沪0110刑初1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199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波、吴克祥,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21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9月13日,本院恢复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融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刘某1,辩护人黄丽波、吴克祥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并按照百家乐赌场洗码量的一定比例获利。由孔某提供赌博账户、与赌客结算赌资并进行操盘;由刘某1提供场地、招揽赌客。经查,该网络“百家乐”赌场在开设期间的总洗码量为299,149。
    同年9月1日,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孔某、刘某1及涉赌人员陈某、赵某等人。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平板电脑一台、赌资共计人民币(下同)5千元等物品。被告人孔某、刘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1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对指控其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在经营期间的洗码量大约在20万元至22万元左右。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孔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百家乐”洗码量的提取过程不合法,提取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与对应截图的制作人员不符,见证人王某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洗码量截图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也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结果真实性存疑,且“百家乐”洗码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不应将洗码量认定为赌资数额。被告人刘某1是赌场管理人员,且赌客均由刘某1招揽,孔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本案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刘某1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公诉人答辩称,提取笔录人员与截图人员不一致,并不影响提取笔录的真实性;上海XX有限公司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明见证人王某并非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不违反法律规定;提取洗码量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不录音录像。因此,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均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洗码量的提取选取的是前一日的12时至后一日的12时24小时内的截图,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孔某提供赌博账号并操盘、结算,与刘某1作用相当,二人共同开设赌场,不区分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刘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共同经营网络“百家乐”赌场,并按照赌场洗码量的一定比例获利。由孔某负责提供赌博账号、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刘某1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经查,该网络“百家乐”赌场的洗码量为299,149元。
    2021年9月1日23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孔某、刘某1及参赌人员陈某、赵某等人,从孔某、刘某1处查获平板电脑1台及配钞3,000元等,从参赌人员处查获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下旬,其得知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百家乐”赌博。同年8月31日,其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刘某1开设,孔某负责操盘与结算赌资的事实。
    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下旬,其得知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百家乐”赌博场所,赌场由刘某1开设,孔某负责操盘。同年9月1日,其因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被民警抓获,该赌场开设时间约为一周的事实。
    3.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底,其得知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百家乐”赌博场所,同年9月1日,其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刘某1开设,由孔某提供赌博账户、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9月1日,其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刘某1开设,孔某负责操盘的事实。
    5.证人罗某、李某1的证言及罗某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目睹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事实。
    6.证人杨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该场所内有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二人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
    7.证人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刘某1自2017年起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9月1日23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陈某、赵某等人,从孔某、刘某1处查获平板电脑1台及配钞3,000元等,从参赌人员处查获2,000元且已被收缴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百家乐”账号洗码量截图,证明民警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平板电脑内提取到涉案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洗码量截图,自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该赌博账号的总洗码量为299,149元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孔某、刘某1、陈某、赵某、童某、刘某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孔某、刘某1处扣押的手机内电子数据已经提取、恢复、解析,以及被告人孔某、刘某1二人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孔某、刘某1的到案经过情况。
    13.被告人孔某、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提取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截图制作人另有他人并不代表该两名侦查人员未参与提取过程。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证明、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明,见证人王某是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外派至定海路街道工作,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案洗码量的提取依法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并有见证人在旁见证,能够确认所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人孔某、刘某1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在经营期间的洗码量为299,149元,对被告人孔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洗码量是“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的客观反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三条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洗码量是基于该账号中所接受的每一笔投注参赌金额自动累加所得,且根据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孔亦是以洗码量的一定比例与上家结算抽头渔利,该供述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结算的惯例相符,故洗码量可以客观反映“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赌资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次截取了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间的洗码量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孔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由孔某负责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刘某1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提供赌博账号与提供场地、招揽赌客对网络“百家乐”赌场的开设均起到重要作用,故孔某、刘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孔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刘某1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孔某、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及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