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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55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06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大专文化,原系爱XX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XX公司”)上海XX分公司浦南项目工程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贇,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金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2月间,在爱XX公司上海XX分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楼)担任浦南项目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维修和设施维护服务以及部门员工的人事及考勤管理。任职期间,曹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指使其下属职员陈某1(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经手操办,虚增尹某、陈某3等8人入职用工,并虚增考勤工时等,共同从爱玛客公司上海XX分公司骗领相应人员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合计人民币197.14万余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爱XX公司退赔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孙某、李某、彭某、尹某、陈某2、裘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1的供述笔录,相关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项目组织架构图、劳动合同、部门经理职责签收表、劳务协议、人事变动表、超时工作申请/审批表、员工排班表、在职人员核对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相关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赔转账凭证、谅解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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