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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55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06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1幢8010室,法定代表人许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系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孙永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XX,高中文化,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2021年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2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永明、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告人许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受苏州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7,426.8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辩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真实业务,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认证抵扣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许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合并执行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旺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刑初226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许天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张 萌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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