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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8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16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男,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男,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乔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宋某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乔某在经营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的过程中,通过郑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41万余元。其中A公司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0万余元;B公司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0万余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0万余元。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完毕。
    2021年7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乔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乔某以往供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电子缴款凭证,证人郑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单位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出具的发票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B公司涉及税款人民币10万余元,A公司涉及税款人民币30万余元,二被告单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乔某作为B公司、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乔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乔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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