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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89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17刑初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汲某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被告人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人汲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公路南约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边停靠的四辆汽车及车内人员即被害人吴某。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发现汲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方某、孙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被告人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汲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行赔偿事故相对方吴某、孙某、封某、陈某的车损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封某、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 斌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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