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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5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9-29)



    (2022)沪0118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9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在所在地西省崇仁县。2021年9月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波,上海本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游某为非法牟利,受他人指使,在应当明知转入其银行卡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尾号为8768的上海浦发银行借记卡(开户行系位于本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尾号为3000的泉州农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5437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为9392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17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及尾号为8029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接收赃款,并立即将赃款转入其绑定上述银行卡的微信零钱通账户内,再采用手机微信扫码转账方式将赃款转至他人指定的账号内。被告人游某以此方式收取、转移杜某、和优兰、于某、王某、李某、刘某、孙某、徐某、黄某、杨某、张某、赵某被网络诈骗团伙骗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5,094.10元,为此被告人游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6日,被告人游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游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杜某、和优兰、于某、王某、李某、刘某、孙某、徐某、黄某、杨某、张某、赵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浦发银行青浦支行开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游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初犯、偶犯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6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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