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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1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10-14)



    (2022)沪0115刑初1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XX,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XX,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XX,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刑诉〔20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与陈某2、王某2、周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某店吃饭,酒后因琐事与店内员工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陆某、孙某、陈某3、林某、武某、陈某4、王某1、古某1,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被害人孙某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孙某、陆某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孙某、陈某3、林某、武某、陈某4、王某1、古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视频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110受理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与同案关系人陈某2、王某2、周某、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丁某、陈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书 记 员 周馨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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