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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9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0-14)



    (2022)沪0117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7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在内蒙古赤峰市内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收购多张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后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经查,2022年1月11日至1月14日,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王某1有偿提供了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935的中国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用于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至案发累计接收并转移赃款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894,500元转至刘某某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补充起诉,原起诉书事实部分补充:证人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部分资金22,000元转至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尾号为7464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经他人操作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应的报案材料,涉案车辆照片及微信截图,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反诈数据、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开户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扣押笔录中见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和扣押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险性小,在犯罪中未获利,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走流水给好处费的方式收购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网银等,并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
    2022年1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欲用其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在内蒙古赤峰市经被告人王某1介绍安排,在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汽车内,多次向他人提供其名下的身份证、手机以及银行卡,并采用提供密码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走账,获利8,000元。其中,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刘某、高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42,600元;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接收被害人穆某、吴某、李某2、陈某、朱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342,000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935)接收被害人李某1、王某、景某被他人以炒股为由骗取的赃款共计531,900元。上述916,500元转至刘某某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随后流转至他人账户。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朱某的陈述及相应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接报案登记表表明,2022年1月11日至1月14日期间,上述10名被害人均因电信网络诈骗将部分被骗钱款汇入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935)内。其中被害人景某、李某1、王某、陈某、穆某、李某2、刘某、高某、吴某、朱某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11,700元、20,200元、5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30,000元、32,600元、10,000元、110,000元、22,000元。经上述被害人报案后,均已被相关公安机关立案。
    2.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提供的反诈数据、银行流水、开户信息及转账凭证表明:
    (1)202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最初余额为0元。随后,包括被害人高某、刘某在内的多名个人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银行卡内并随即流转至其他人账户,该银行卡账户内当日最后的余额也为0元。期间,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随即被转出至他人账户;被害人刘某分两笔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和2,600元,亦很快被转出至他人账户。
    (2)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464)最初余额为0元。随后,包括被害人陈某、李某2、吴某、朱某、穆某在内的多名个人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银行卡内并随即流转至其他人账户,该银行卡账户内当日最后的余额为3元。期间,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被害人李某2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被害人朱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被害人穆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随后上述钱款均被转出至他人账户。
    (3)2022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935)最初余额为353元。随后,包括被害人景某、王某、李某1在内的多名个人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银行卡内并随即流转至其他人账户,该银行卡账户内当日最后的余额为2元。期间,被害人景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700元,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害人李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该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200元,随后上述钱款均被转出至他人账户。
    3.涉案车辆照片及加油消费记录微信截图表明,2022年1月14日上午8点5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使用进行操作转账的车辆加油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当日上午即与被告人王某1等人一起并操作转账。
    4.微信转账截图表明,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获利情况。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电子客票行程单表明,褚欢根作为见证人与公安机关一同至内蒙古赤峰市,其乘坐2022年2月20日的飞机前往赤峰市。在褚欢根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小米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情况、抓捕经过表明,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表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王某1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22年1月,其添加了一个境外微信账号,对方称提供银行卡走流水可以赚钱,提供一张卡给6,000元,下面客户给4,000元,自己获利2,000元,其就答应了。对方让其到赤峰市XX厂,并在那里安排了操盘手(即操作银行卡转账刷流水跑分的人)“大个”见面,当时“大个”给其一部手机,里面有“纸飞机”聊天软件,由于在纸飞机里面聊违法犯罪的事情不容易被公安机关发现,所以就用这个软件交流。后来,其以“黑户贷款”的方式在各种微信群里发广告联系客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开始和其联系,其在微信上告诉他们黑户贷款需要提供银行卡走流水,完事后每张银行卡可以获利4,000元。其和刘某某等人谈妥后就开始具体操作。第一天,“大个”让其在东郊远联钢铁厂见面,其通知了第一批客户崔某和李某3在那碰头。见面之后,“大个”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让李某3和崔某把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都给“大个”,并让李某3在赤峰市内一直开车随便转。其坐在副驾驶座,“大个”在后面操作跑分,其记得当时还让崔某刷脸了几次,李某3好像没有刷脸,一直到晚上8、9点才散伙,并把东西还给崔某和李某3,后各自回家。第二天,其和“大个”、李某3、崔某又在水上公园集合,这次开的车是一辆别克GL8,由其开车,“大个”、崔某、李某3坐在后面,崔某、李某3继续把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交给“大个”操作跑分,接着就去新城一个小区接其联系的另外一个客户被告人刘某某,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同样把银行卡、手机和身份证交给“大个”进行跑分。每天都这么操作,差不多弄了4、5天,他们三人不做了。接着有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不知是谁开了那辆别克GL8,在赤峰市接了另一位操盘手“老单”,其继续联系客户,后面找了刘可欣和于海硕,刘可欣的操作方式和之前一致,只是操作跑分的人变成了“大个”和“老单”两个人。于海硕其这边没有操作过,只是把他介绍给了“大个”,让于海硕自己去联系。从2022年1月份开始,其一共刷流水转账跑分五六天左右,都是开着车子在内蒙古赤峰市内一直转,为了不被公安发现。其一共介绍了四个人八九张卡,本来对方要给其2万1千多元,但最后都没有给其钱,所以后续的十多天其都在向他们要钱,未再参与转账跑分事宜。
    开始的时候,其并不知道对方在做什么。过了两三天,其询问“大个”时,“大个”告诉其刷流水的意思就是给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走账洗钱。所以在其找到刘某某的时候,其明确告知过刘某某走账的钱是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还问他考虑清楚要不要做,刘某某说做的。刘某某共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帮犯罪分子洗钱,一张是建设银行卡,第二天他们又带着刘某某在木兰街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因为当时“大个”说建设银行的转账额度满了,需要办一张新卡转账。刘某某转账的这几天一直坐在副驾驶座,其在开车,“大个”坐在后排操作转账,刘某某还曾为车子加油付过油钱。刘某某总共获利8,000元,其中有4,000元是“大个”给其现金,其让朋友微信转给刘某某,还有4,000元是其给刘某某的现金。
    9.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22年1月初的一天,其因为快过年需要钱,就在微信上联系了一位备注是办理贷款的人(即被告人王某1),对方让其准备两张银行卡办贷款,最好是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其本来就有,对方告诉其提供一张银行卡可以拿4,000元,其就同意了。2022年1月11日大家第一次碰面,对方开着一辆别克商务车来其居住小区门口接其。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置,被告人王某1在开车,负责操作转账的人坐在后排。王某1在其第一次上车的时候即告诉其用其银行卡走账的资金是网络赌博的钱,并问其做不做,其同意了。王某1要求其拿好身边的建设银行卡和手机(办银行卡时使用的电话卡)给后排的人,后排的人就用其手机登入网银App开始操作转账,需要的时候就问其密码。2022年1月11日当天一直从早上八九点刷流水到下午四五点,临走的时候王某1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给其转了4,000元。虽然其已经知道对方用其银行卡刷流水跑分,但由于赚钱太容易,故在2022年1月12日,其又向对方提供了银行卡。1月12日当天上午八九点,对方仍然开车过来接其,其仍把第一次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后排的人使用。对方用了一会,大概在下午的时候,开车带其到木兰街一家中国银行网点办了一张新的中国银行卡。在办理的时候,其有签署告知书,也清楚银行卡不得给他人使用,但当时缺钱就干了。其把新办的中国银行卡和手机也交给了后排的人,由对方操作其手机网银App进行转账,这样也持续到下午四五点,等操作完后,王某1给了其2,000元现金;同样地,第三次是2022年1月14日,也是从上午八九点开始,对方开车来其小区接其,当天还去加油站加了油,由其支付了200元油费。1月14日当天和之前一样,其将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后排的人操作转账,这次也是操作到下午四五点左右,结束的时候王某1给了其2,000元现金。故其总共提供银行卡帮助对方刷银行流水跑分共三天,获利总共8,000元,这三天其都坐在副驾驶座上,王某1都在开车,转账操作的都是后排一个叫“大个”的人。这三天其、王某1和“大个”都在车子上进行银行资金转账,车子一直在赤峰市内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公诉机关第一次举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没有其本人签名,但公诉机关之后补充提供了有被害人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的陈述,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能与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有被害人刘某本人签名捺印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经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确认是其提供给他人转账跑分的作案工具,能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电子客票行程单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故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仅有收卡卖卡行为,并没有实际参与资金过账的具体操作如转账、取现、套现等,也没有实施配合他人转账、取现、套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故两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上游犯罪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和客观提供账户的帮助行为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仅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还是有参与到后续犯罪所得的转移中。在具体案件中,不能对行为人某一部分的行为进行割裂分析,而是要作为整体进行全面考量,在既有买卡卖卡犯罪行为,又参与后续赃款转移活动的,应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既有买卡卖卡的犯罪行为(数额已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诉标准),又存在后续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从两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角度分析,两被告人对于通过刘某某银行卡过账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在案的两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在询问“大个”跑分钱款来源时,“大个”告知王某1系网络赌博资金还有裸聊骗来的资金,随后在王某1第一次接到刘某某并让其上车后,王某1就告诉了刘某某转账刷流水的钱是网络赌博和裸聊骗来的钱,并让刘某某自己考虑清楚做不做,而刘某某为谋取利益,仍选择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刷流水。故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主观上均明知刘某某提供给他人转账刷流水跑分的银行卡接收的钱款是网络赌博或者裸聊骗来的资金,而无论是网络赌博的资金(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等犯罪)或者裸聊骗来的资金(可能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都可能是犯罪所得,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要求的明知的内容。显然,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上明知的程度要高于一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要求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同时,对两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分析也可以表明,两被告人和操盘手“大个”之间主观上存在转移犯罪所得的犯意联络。
    第二,从犯罪行为发生的阶段分析,两被告人帮助他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本案中各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本案的上游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各被害人在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后,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因此,在本案涉案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的上游诈骗犯罪行为而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相应钱款已由上游犯罪人员占有,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再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流水可知,2022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4日三天,被告人刘某某所涉银行卡在接收本案涉案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后,很快在当日即由他人操作全部转账至其他人账户。上述钱款的流转方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资金流转的特征,而与正常借贷等资金往来有异,也不同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单纯的买卡卖卡等帮助行为。
    第三,从两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角度分析,其二人存在协助他人将资金转移的“其他方法”。根据在案的两被告人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及车辆加油付款的微信截图等证据可知,2022年1月11日、1月12日和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三次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给他人转移赃款,这三天转移赃款的地点都在一辆别克商务车内,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座,王某1开车,负责转账的操盘手“大个”坐在后排,当有钱款转账至其银行卡内,刘某某应操盘手要求,实施提供密码的帮助行为,期间,刘某某还按照他人要求去中国银行网点新办一张中国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转账跑分,从而协助他人将赃款转移,每次转账操作时长都从上午八九点到下午四五点。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长时间同负责转账刷流水的操盘手在同一狭小且无物理阻隔的密闭空间内,并按照对方要求时不时提供密码或去办卡,故两被告人对于坐在后排的“大个”利用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手机等操作转账事宜是清楚的,两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明知“大个”转移的钱款是来自于网络赌博或者裸聊骗取的犯罪所得。然而,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仍然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等工具,并以提供密码或办新卡的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资金;被告人王某1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介绍安排刘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工具,为刘某某等人结算报酬,驾驶别克商务车载着刘某某和操盘手在赤峰市内一直转悠,避开警察监管,为操盘手转移赃款提供便利和保障。综上,两被告人留在转移赃款现场并非单纯为了取回银行卡和手机,而是为操盘手转移赃款提供实质性帮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与一般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两被告人与坐在车内后排负责操作转账跑分的“大个”之间存在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犯意联络,其二人与操盘手长时间同处于狭小的密闭空间,不仅知悉“大个”在车内用刘某某的银行卡操作转账的事宜,还提供实际行动协助他人转移资金,两被告人的行为和涉案被害人被骗钱款被转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某对过账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具有控制权和决定权,未实际进行资金转移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两被告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行为定性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5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宋文军韩玲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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