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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6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10-17)



    (2022)沪0106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XX,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成虎、李锋,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某2,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大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侯某,女,2000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XX,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郭成虎、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黄文君、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卞大千、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黄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8月,吕某(已判刑)租赁西安市XX广场XX座XX室等场地,雇佣多人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等”为饵,采用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取信后添加微信,再进一步诱骗客户加入微信群的渐进式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大量通讯群组,待每个通讯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即将群组转卖给其他人员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包括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的李某等人被骗受损。
    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均受吕某雇佣,参与上述业务。其中,被告人于某先后担任实习管理人员、团队组长,经核查,其参与设立群组数达40余个;被告人朱某1先后担任话务员、团队组长,经核查,其参与设立群组数达20余个;被告人朱某2先后担任话务员、组长助理,经核查,其参与设立群组数达20余个;被告人侯某担任兼职话务员,经核查,其参与设立群组数达30余个。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分别退赔出人民币2,7,000元、1,2,000元、1,4,000元、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名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朱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于某、朱某1、朱某2、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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