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5刑初95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10-18)



    (2022)沪0115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13日生,XX,中专文化,伊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播,上海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广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XX路XX号XX家湘菜馆酒后滋事,康桥派出所民警刘某接报后同特保任某、朱某、张某、樊某至上址处置。在处置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脚踢特保任某、咬伤特保张某、拳打特保朱某和樊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右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董某、杨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特保工作证、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陈某自愿认罪认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系初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陈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对警方要强行带走其醉酒同学的用意产生误会,实施过激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妨害公务的严重程度不大。3.陈某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以及相关转账凭证,以证明相关赔偿和获得谅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家湘菜馆酒后滋事,康桥派出所接报后,由民警刘某同特保人员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等人前去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脚踢任某、牙咬张某、拳打朱某和樊某,后被带至康桥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右手擦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和任某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6日0时许,其工作的9家湘菜馆快要关门了,但二楼还有2名醉酒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一个身穿黑色卫衣的男子对其提出的即将打烊关门、可打车离开的要求不理不睬,还叫其解决躺在地上的人,其无奈下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其看见黑色卫衣男子推搡、辱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把盘子和杯子砸在地上,后来他们一行人都被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5日晚,其从浦西打车来到XX镇XX路XX街找男友陈某,他和朋友在这边吃饭。到了之后,其看到陈某的朋友喝多了,睡在地上。民警来了之后,准备将其男友的朋友叫醒。在这个过程中,陈某以为民警要将他朋友带走,因为酒后情绪激动,和民警、辅警发生冲突,推了民警和辅警,还用脚踢了其中几个人。陈某朋友醒过来后和其一起拉陈某,之后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陈某当天穿黑色卫衣,他朋友穿黑色短袖。
    3.被害人任某、朱某、张某、樊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共同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陈某酒后滋事,在被带去派出所醒酒过程中,实施拳打脚踢、咬伤数名特保人员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樊某、张某、朱某、任某的伤势情况。
    5.人民警察证、特保工作证、工作情况证明:民警刘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8.相关《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樊某谅解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对本案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陈某对多名执行公务人员施加暴力行为,直至被本院决定逮捕后,才在家属帮助下对受害人员某赔偿、求得谅解,故对其依法惩处,且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黄思嘉
    人民陪审员 夏 琼
    书 记 员 吴 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