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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6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0-18)



    (2022)沪0116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4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元彬,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时元彬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设立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朱泾XX中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荐浙江XX公司理财产品,承诺高额返利并进行收款和报单。经审计鉴定,黄某吸收投资人钱款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已报案投资人投入资金200余万元,经黄某退还部分投资款,投资人尚某损失100余万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徐某、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买卖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数据来源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制作的投资情况电话询问统计表、电话录音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相关公司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能够真诚悔罪,积极归还部分投资款,取得了谅解,并愿意继续承担退赔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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