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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8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10-9)



    (2022)沪0116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获知出售一张银行卡可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遂按照对方安排先后两次至广东省某地,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上海农商银行、中国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共计四张及绑定的手机交付他人使用,实际获利6,000元。经查,涉案中国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陈某、邓某等人被骗钱款15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95万余元;涉案上海农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杜某、崔某某等人被骗钱款29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51万余元;涉案华夏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黄某某、许某某等人被骗钱款19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93万余元;涉案招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郭某某、李某等人被骗钱款19万余元,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45万余元。
    2021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中信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往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记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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