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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100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10-26)



    (2022)沪0117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XX,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百合苑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后在本区XX路XX路北侧公交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赖凌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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