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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更3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10-31)



    (2022)沪02刑更351号
    罪犯李某,男,1962年4月8日生,XX,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2012)松刑初字第1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李某曾于2017年4月27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9年4月30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3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警官毛丽彬;检察机关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并提请法庭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某的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始至2023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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