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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2刑更3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10-31)



    (2022)沪02刑更372号
    罪犯陈某,男,1986年5月7日生,XX,浙江省兰溪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7)沪0113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02刑终115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2022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出庭提请对罪犯陈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警官吴燕华;检察机关上海市沪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撰写的《认罪服法书》及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证,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实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故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某提出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始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吴 欣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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