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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2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



    (2022)沪0116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区,住本区。
    辩护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区。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暂住本区。
    辩护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3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自2022年3月23日起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邵某及辩护人李钦伟、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邵某在本区XX路XX广场XX室喝酒娱乐,因话筒修理、点歌等琐事发生争执冲突,被告人李某加入其中,后双方经他人劝阻而平息。之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邵某、李某再次引发冲突,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持玻璃杯等物品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先劝阻双方,其后也参与互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邵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褚某、贾某、徐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作案地点及伤势照片、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严重,系酒后及江湖义气导致事发,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陈某主观恶性不深,因酒后冲突导致犯罪,其曾是志愿者,热心公益事业,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李某、周某与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互殴,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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