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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0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8)



    (2022)沪0117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XX,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8时许,在本区达丰F5厂区XX楼车间内,作为产线指导员的被告人翟某某先后两次示意不在其产线工位、且与其产线上的员工聊天的被害人屈某离开,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翟某某手推被害人屈某,被害人屈某用手抓被告人翟某某脖子,被告人翟某某遂用拳击打被害人屈某鼻部致被害人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屈某左鼻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及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翟某某、被害人屈某被带至厂区警卫室,后经他人报警,二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医院检验影像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屈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度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陈 镪
    人民陪审员 潘 斌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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