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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5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10)



    (2022)沪0116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1998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2年4月21日起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邵某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向他人贩卖含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具体如下:
    1、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经事先联系李某(另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皆同)的价格将含有约0.5毫升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一支电子烟贩卖给李某,后李某将该电子烟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并收取300元车费。被告人邵某根据李某提供的地址和电话,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公寓附近通过“哈啰顺风车”跑腿送货的方式将该电子烟交由潘某。
    2、2021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邵某经事先联系李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含有约0.5毫升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一支电子烟贩卖给李某,后李某将该电子烟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被告人邵某根据李某提供的地址和电话,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公寓附近通过“哈啰顺风车”跑腿送货的方式将该电子烟交由潘某。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通过亲友退缴了违法所得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阮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原思标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微信个人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哈啰顺风车”订单截图、户籍资料,被告人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贩卖毒品量极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时年纪小,刚参加工作不久,对合成大麻素认知不是很清晰;被告人有检举行为,虽目前未查证属实,但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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