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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8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13)



    (2022)沪0116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93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被告人汤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其招商银行卡转入鲍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该卡内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鲍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及账号截图、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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