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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1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4)



    (2022)沪010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借记卡各1张、优盾、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钱某等人于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300余万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2021年11月18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宾馆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取现客户回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收款明细,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王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在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时,应以被告人王某实际获取的、有证据印证的金额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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