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6刑初2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6-14)



    (2022)沪0106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1,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孙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2,男,1984年2月4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杨浦区。202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孙禹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XX,初中文化,家居装潢现场管理人员,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10日对本案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1于2021年12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饭店内,与被害人鲍某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告人涂某1即指使被告人涂某2、徐某及高某、谢某(另案处理)对鲍某进行殴打,致使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鼻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涂某1,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涂某2、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1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涂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王某1、张某、王某2、黄某、汪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谢某、高某的供述,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1伙同被告人涂某2、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1、涂某2、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对涂某2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