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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8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4)



    (2022)沪0110刑初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李某1、李某2发生口角,李某2先拳击赵某面部,后被同事劝开。被告人赵某为讨说法,再次与李某1、李某2发生争执,其间赵某持菜刀先后将李某1、李某2头部砍伤,后被其他同事劝阻。当日,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额面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部创,左额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2左额顶部头皮创、左侧额顶区颅骨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宿舍因琐事与同事李某1发生口角,李某1的哥哥李某2闻声而至并拳击赵某面部,被同事劝开后,赵某至李某1、李某2的房间讨说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赵某持菜刀将李某1、李某2头部砍伤,后被同事劝阻。当日,民警接到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赵某抓获,并查获犯罪工具菜刀1把。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左额面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部创,左额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左额顶部头皮创、左侧额顶区颅骨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签订和解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在单位集体宿舍,李某1因同事赵某使用其私人勺子而与赵发生争执,哥哥李某2闻声至厨房拳击赵头面部,后被同事劝开。赵某至李某1、李某2的房间讨说法,李某1将赵推出房间,同事王某1将二人拉开,后赵某、李某1先后至厨房,赵某从厨房持菜刀将李某1头部砍伤,闻讯而至的李某2亦被赵砍伤。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李某2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宿舍的房间内睡觉,听到弟弟李某1因赵某使用其勺子而与赵争吵,李某2遂至厨房拳击赵面部三拳,赵某拉住李某2手不让其离开,李某1将赵的手掰开。后赵某至李某2、李某1的房间讨要说法,李某2未理睬,李某1将赵某推出门外,李某2听到李某1与赵某在门外再次争吵遂出房间,在厨房门口见赵某持菜刀砍李某1头部,上前劝阻时亦被赵用刀砍伤头部。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因赵某用李某1的勺子,二人发生争吵,王某1听到争吵声走出房间,见赵某拉着李某2的手不让其离开,李某1在一旁叫赵松手,王某1遂上前将双方劝开,李某2、李某1回到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儿,王某1在自己房间内再次听到争吵声,出房间见赵某持菜刀砍李某1、李某2头部,李某1、李某2亦抱住赵某并殴打赵。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周某在单位集体宿舍自己的房间内听到争吵声便出房间,见赵某拉着李某2的手不让其离开,后被同事劝开。过了一会儿,周某又听到激烈的争吵声,走出房间看到赵某、李某1、李某2在客厅和厨房的交界处争夺一把刀,地上有血。事后听说赵某用了李某1的勺子,然后他们就吵了起来。
    5、证人王某2、郭某、王某3、董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郭某、王某3、董某系赵某、李某1同事。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赵某、李某1因琐事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发生口角,后赵某将李某1、李某2砍伤,李某1、李某2的头部流了很多血。王某3夺下刀后交给郭某,郭将刀放在XX层XX楼梯间门后。民警到场后,王某2带民警取刀。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事发当日,民警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共区XX楼梯门口处查获带有血迹菜刀1把。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生物物证。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左额面部皮肤创累计长度达11.0cm,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部创长度为10.5cm,左额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2左额顶部头皮创长4.5cm、左侧额顶区颅骨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9、和解某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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