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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5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14)



    (2022)沪011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21年10月23日21时3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XXXXX小型客车,车载王某等三人,行驶至宝山区XX路进铁山路南约250米处,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即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并与同车人员下车等在车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王某、方某、高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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