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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5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6-15)



    (2022)沪0115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铭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XX镇XX广场内北门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止于其后由郭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损人民币2,805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属于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和查获经过,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增值税发票,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X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达成了赔偿协议,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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