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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10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6-15)



    (2022)沪0117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民主村,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9911174014。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晟禹,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6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泉子村新庄湾社37号,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906114314。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晟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同年6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多次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及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上述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参与转账。其中,被害人陆俞静等多人遭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部分资金进入被告人何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以下币种同)、进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共计83,000余元,后由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操作转移。
    2021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涞泾路328弄18号6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何梅花、胥凤芝、王伟、刘武坚、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王湖花、毕菲菲、梁杏、姜贵霞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当庭供认其为了获利而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明知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可能是违法所得,并应他人要求实施了刷脸认证等行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予以转移,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也是由其介绍给他人从事同样的行为,但其辩解,其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方面,被告人何某某并非明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且被告人何某某系受他人蒙蔽所致,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故意;2、被告人帮助转移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上游犯罪人员并非真正占有涉案款项。故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并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多次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上述活动。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亦将其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而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将银行卡内的相应钱款予以转移。其中,被害人陆俞静等多人遭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部分资金进入被告人何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共计2.6万余元、进入被告人王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共计8万余元。
    2021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涞泾路328弄18号6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何梅花、胥凤芝、王伟、刘武坚、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王湖花、毕菲菲、梁杏、姜贵霞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等均遭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所属银行卡的情况。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何某某尾号为3272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237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7410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569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5248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尾号为7222的上海银行卡、尾号为1066的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陈双娥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陈双娥、王湖花、毕菲菲、姜贵霞、梁杏被骗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何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随即被转移的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尾号为42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1515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2539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4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566的盛京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害人陆俞静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吴瑞霞、陆俞静、胥凤芝、何梅花、刘武坚、王伟被骗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后随即被转移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处扣押手机各1部。2021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张。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何某某的以往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6月初,其认识了1名叫“彬伦”的男子,该男子对其说用银行卡刷流水走账,可以拿取佣金,走账50万元就可以拿到800元的佣金,如果介绍别人一起做的话,每介绍1人还可以拿100元的介绍费。“彬伦”还要求必须是新办理的银行卡,而且要开通网银转账、短信提醒功能,办好后需要绑定微信。过了几天,其就陆续去了几家银行共办理了6张银行卡,而后,其按照“彬伦”的要求来到了本区泗泾镇的1家宾馆房间,在房间里,其看到了“彬伦”和另外1名陌生男子,陌生男子让其把银行卡给他,过了一会,陌生男子告知其银行卡有钱款到账,并让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钱款转账给陌生男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转完账后,其亦拿到了相应的佣金。王某某通过其介绍,也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也拿到了相应的佣金。其共实施了3次类似的转账操作共拿到1,000元左右的佣金,期间,其还介绍了被告人王某某从事同样的事情,并拿到了100元的介绍费。这期间,其也感觉刷银行流水有问题,其也接到过1个自称深圳警方的电话,告知其涉嫌诈骗的内容。
    8.被告人王某某的以往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7月下旬,何某某向其介绍了1份刷单拿佣金的活,其遂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办理了6张新的银行卡,绑定了微信,而后,一名叫“曾繁业”的人要求其到位于闵行区莘浜路69号的汉庭酒店的1个房间内,房间内有3名男子,对方让其拿出银行卡准备操作,在其手机上下载相应的银行APP,并将其提供的银行卡上传。而后,其应对方要求,通过人脸识别,将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予以转移,其拿到佣金600元。其明知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来路不正,但其因为缺钱,仍想通过这种方式赚点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何梅花、胥凤芝、王伟、刘武坚、涂成飞、甘琪琪、胡旭荣、王湖花、毕菲菲、梁杏、姜贵霞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陆俞静、陈双娥、吴瑞霞等均遭电信网络诈骗,其中部分被骗资金进入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所属银行卡的情况;2、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转账至其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为了牟利,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当有钱款转账至银行卡后,其应他人要求,实施了刷脸认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钱款予以转移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利向他人提供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且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中的款项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刷脸等行为,伙同他人将银行卡内的钱款予以转移,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转移钱款的行为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上游犯罪人员并未真正占有涉案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涉案被害人因他人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而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相应钱款已由上游犯罪人员占有,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情节严重,其2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协议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2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二部及银行卡六张,均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郭金君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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