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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12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3-24)



    (2022)沪011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安红,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因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宋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陶某为非法牟利,多次使用其本人及其父亲陶某1、其前妻席某的医保卡,在上海市青浦区XX社区XX中心XX中心、长宁区B中心等处谎称身体不适、需要服药,购买美多芭(多巴丝肼片)、芪苈强心胶囊、诺迪康胶囊、培菲康(双歧杆菌三联活菌胶囊)、西比灵(盐酸氟桂利嗪胶囊)、消渴丸、波依定(非洛地平缓释片)、迈之灵片、脑心通胶囊、胃苏颗粒、麝香保心丸、速效救心丸等药品,并出售给王某、范某(另案处理)。经上海市XX局查询,上述药品由上海市XX管理中心共计支付人民币8.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8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其微信交易记录,证人杨某、吕某、陶某1、席某、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吕雅萍提供的陶某等三人涉案药品医保卡交易记录,证人席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规药品医保卡支付记录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陶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家属退赃并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保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3,000元发还上海市XX管理中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陶某继续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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