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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9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15)



    (2022)沪0118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住上海市奉贤区。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域,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顾问,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1,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2,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XX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4日由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2022年2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6月7日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张域、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阮红斌,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徐卫红,被告人高某2及其辩护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起诉书,举报信、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0年3月,被告人华某在实际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1的介绍,指使被告人高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建华(另案处理)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高某2在明知该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华某在实际经营上海XX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公司经营成本,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指使被告人高某1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黎建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高某2在明知该发票系虚开的情况下,仍将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张某2的证言笔录、起诉书,举报信、犯罪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华某、张某1、高某1属如实供述、被告人高某2属自首、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全额税款等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高某1、高某2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均系初犯、偶犯,分别具有从犯、有立功表现、自首或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华某、张某1、高某1、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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