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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15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沪010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长县,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长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21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2021年3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明知资金可能涉嫌犯罪,共同使用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22)、恒丰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384)转移郭某、范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9.6万余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退赃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当庭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起,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明知资金可能涉嫌犯罪,共同使用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22)、恒丰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384)转移郭某、范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9.6万余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范某、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中对杨某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宗珲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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