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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6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16)



    (2022)沪0109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月月,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翰文,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200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高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月,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仍然分别出售或者介绍他人出售各自名下的个人银行卡以及绑定手机,导致居住在本市虹口区的马某被他人实施诈骗后,钱款被分成多次转入指定账户。其中,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被告人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内;25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的盛京银行个人银行卡内;25万元转入被告人冯某介绍的李某(另案处理)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卡内,并被他人快速转移。经查明,被告人韩某的银行卡共收取2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获取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冯某获取违法所得2,160元。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韩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路XX号XX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抚顺市XX区XX号XX单元XX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冯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XX镇XX村XX组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石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抓获工作情况》《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韩某、吴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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