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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6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6-16)



    (2022)沪011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男,1988年5月17日生,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外盘后台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2018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诉刑诉〔202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21年6月,张某1(另案处理)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期间,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互联网招揽客户以分仓软件等方式开展境内外期货配资业务,从中赚取交易手续费和息差。经查,公司经营期间收取客户入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亿余元,配资62亿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A公司、B公司担任外盘后台人员期间,负责境外期货业务后台子账户出入金操作、记账等工作,参与收取客户入金1.7亿余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关系人供述、投资人报案材料、转账记录、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坦白行为,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21年6月,张某1经营A公司、B公司期间,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互联网招揽客户以分仓软件等方式开展境内外期货配资业务,从中赚取交易手续费和息差。经查,公司经营期间收取客户入金共计13亿余元,配资62亿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A公司、B公司担任外盘后台人员期间,负责境外期货业务后台子账户出入金操作、记账等工作,参与收取客户入金1.7亿余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家属帮助张某退缴违法所得9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张某1、李某1、王某、张某2、张某3、白某1、孙某1、童某、孙某2、白某2、江某、施某、胡某、夏某等的供述,证实(1)A公司、B公司的组织架构和运营模式,张某1是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个公司的重大决策。业务部门有前台部、财务部、客服部、后台部、复核部、风控部,日常运营各部负责人根据张的指令运作。其中后台部分为内盘组和外盘组,分别针对国内期货和境外期货,后台操作人员主要负责系统后台操作分仓开户、子账户出入金记账、设置平仓线等操作。(2)A公司、B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分仓软件等方式经营境内外期货配资业务,从中赚取交易手续费、息差及被告人张某的参与情况。
    2.投资人蔡某、邓某、李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投资人在A公司、B公司通过线上分仓软件配资投资境内外期货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移动电话1部。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涉案公司收取客户的入金金额和配资金额以及被告人张某任职期间涉案金额。
    5.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阙兴燕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萍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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